(2015)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区大同街道“蓝色星空”KTV饮酒后驾驶停放在停车场的闽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进行倒车时,碰撞停放于该处的闽D×××××的福特牌小型汽车。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吕某被抓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4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