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尚林与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林,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李尚林,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仁寿县天府新区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翠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志明,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2********。被告黄翠容,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傅荣,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列三被告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李尚林与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尚林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黄翠容名下的路虎车一辆(车牌号:川ACOH**)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林诉称,被告吕志明、黄翠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1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按3%计算,同时口头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多次要求,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差旅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并认为因原告李尚林介绍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方担保而给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李尚林对此应负有责任。请求对原告李尚林诉请中的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吕志明、黄翠容辩称,被告吕志明、黄翠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吕志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吕志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李尚林对被告吕志明、黄翠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吕志明向原告李尚林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2013年1月1日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吕志明又向原告李尚林借款110000元,也约定利息按3%计算。两次借款均向原告李尚林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未归还原告李尚林的上述借款,原告李尚林曾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7日,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与原告李尚林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认可借原告李尚林本金360000元及利息(9个月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李尚林11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李尚林25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同意用吕志明现在使用的财产路虎汽车(财产价值不得低于1500000元)作为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办理完毕路虎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李尚林到仁寿县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还约定了原告李尚林办理了撤诉手续,而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未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归还第一笔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尚林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获准。另查明,被告吕志明、黄翠容系夫妻关系;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路虎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条两张、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500号]、被告吕志明、黄翠容结婚证(复印件、鲜章)、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且该两张借条只和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有关,被告吕志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吕志明、黄翠容无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不合法,因被告吕志明没有车辆,该份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证据,也与被告吕志明、黄翠容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尚林与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吕志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吕志明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借条”上的签名可以看出,吕志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其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是经办人或是代公司借款,“和解协议”上,其也是作为与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并列的甲方与原告李尚林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并不是作为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的代表或是经办人与原告李尚林签订和解协议,故其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是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吕志明共同向原告李尚林借款。关于被告黄翠容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尚林与被告吕志明在设立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时,被告吕志明、黄翠容系夫妻关系且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翠容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翠容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月息3%的约定,超出上述规定,但在之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上,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从“和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指未归还的九个月的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故应认定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应是“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息即是“和解协议”签订之前(2014年7月27日)九个月的利息。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已发生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不以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故原告李尚林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李尚林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差旅费5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尚林请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尚林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九个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尚林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00元,减半收取3687.50元,由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承担3600元,原告李尚林承担87.5元,诉讼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承担。因应由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承担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2545元已由原告李尚林预交,由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志明、黄翠容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李尚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藉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