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建惠等人与李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惠,王建新,李爱珍,郭阳敏,李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王建惠,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王建新,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惠,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系王建新的哥哥。被告李爱珍,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郭阳敏,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李镜华,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王建惠、王建新诉被告李爱珍、郭阳敏、李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珍、郭阳敏、李镜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父亲王历顺驾驶赣B7T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彪由安远县沿信安公路往信丰县城行驶。20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信安公路大塘镇坪石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李爱珍驾驶的同向停放在路面上的桂D365**(套牌)故障车,造成王历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彪受伤以及赣B7T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13年10月12日达成一致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1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剩余900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约定该欠款一年内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赔偿余款计人民币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协议书一份;3、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父亲王历顺驾驶赣B7T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彪由安远县沿信安公路往信丰县城行驶。20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信安公路大塘镇坪石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李爱珍驾驶的同向停放在路面上的桂D365**(套牌)故障车,造成王历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彪受伤以及赣B7T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13年10月12日达成一致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1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剩余90000元由三被告写下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55000元。由于签订协议时,被告李镜华支付的赔偿款更多,故李镜华只在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而未在欠款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剩余赔偿款于一年内还清。期届,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导致本诉。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有欠条为凭,要求三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其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镜华只在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故其只对剩余赔偿款中的5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阳敏、李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惠、王建赔偿款计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郭阳敏、李爱珍、李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惠、王建赔偿款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