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小鹏,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安集海镇西喀拉干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安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妮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