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风歧梁佩豪与郝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歧,梁佩豪,郝凤(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张凤歧申请执行人梁佩豪被执行人郝凤(风)英张凤歧、梁佩豪与郝凤(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清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确切居住地址,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并另案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居住地址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书臣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董甲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立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