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猛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054号原告张猛,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梦禹。原告张猛诉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梦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2004年8月我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连续签订了5年期、3年期、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待岗,期间被告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我支付工资。2015年6月公司告知我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我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未同意。2015年7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签字签收。7月30日进行工作交接,2015年8月初,因被告停止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我办理了档案调出,后被告知档案中缺少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迫于无奈回被告公司签订了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25.98元,如法院无法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待岗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猛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原告张猛2015年7月31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50.67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每月为1205.13元。庭审中,原告张猛提交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鉴于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等情况,现公司告知您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31日终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公司与您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并盖有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被告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2015年7月22日致被告公司的函,内容为:2012年8月1日,本人与公司续订的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因本人现今在公司连续工作已超十年,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请公司与本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望公司尽快与本人协商办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理会。被告公司称从未见过该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以此证明劳动终止协议书是因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转档被迫签署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经乙方主动提出申请,原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31日自然终止,不再续签。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并有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张猛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查,原告张猛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25.98元,2015年11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8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猛的申请请求。后原告张猛不服,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告知书、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通知书显示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提出与原告张猛终止劳动关系在先,协议书显示原告张猛2015年7月31日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在后,双方均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充分举证证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四百零一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猛负担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