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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中法刑再二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洪雷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中法刑再二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富影,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受害人邹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巍,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受害人邹某乙妻子。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丙。法定代理人张巍,系邹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丁。法定代理人张巍,系邹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英,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受害人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省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续衍森,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洪岩,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鲁特旗星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河,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洪雷,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松原市,现在锡林浩特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王树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人孙洪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孙洪岩、扎鲁特旗星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锡中法刑再一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富影、张桂英、张巍、邹某丙、邹某丁、续衍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富影,上诉人于富影、张巍、邹某丙、邹某丁、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上诉人星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河,被上诉人孙洪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续衍森、王树华、孙洪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驾驶吉A69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从巴彦花往霍林河拉煤途中,行驶至白一霍线34公里+650米处与邹某乙驾驶的黑H930**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车正面相撞,造成邹某乙及乘车人邹某甲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在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驾驶的吉A69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属孙洪雷和孙洪岩共同出资购买,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洪岩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鲁特星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长河。孙洪雷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树华的介绍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续衍森的星顺车队给续衍森的货站拉煤,在去往霍林河的运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按照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对丧葬费的赔偿依据是《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59.00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98.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是《办法》第十六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461.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桂英70周岁,有6个子女,被害人邹某乙俩孩子邹某丙出生于2008年8月20日、邹某丁出生于2010年7月25日,被扶养人张桂英、邹某丙、邹某丁的户口均属农村户口。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据申请人于富影、张巍的申请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妻子王淑英的存款44472.00元、父亲孙海涛的存款130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孙洪岩自愿交付了150000.00元赔偿款,孙洪雷驾驶的肇事车辆经评估变卖了30000.00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富影、张巍以家庭生活困难无法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分三次共计先予执行,了90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孙洪雷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要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树华只是介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到续衍森的星顺车队拉煤,王树华在他们之间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树华介绍行为没有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早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鲁特星顺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且星顺货站的车队未挂靠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鲁特星顺公司,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鲁特星顺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树华不承担连带责任。肇事的吉A69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是孙洪雷和孙洪岩共同出资购买,属共同共有,车辆登记信息所有权人为孙洪岩,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负共同赔偿责任。孙洪雷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树华介绍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续衍森的星顺车队受续衍森的管理和调配,给续衍森的货站拉煤,续衍森转经王树华支付孙洪雷运费就此在续衍森个人和孙洪雷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续衍森对孙洪雷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邹某甲的丧葬费2959.00元/月x6个月=17754.00元、死亡赔偿金17698.00元×20年=353960.00元、被抚养人张桂英生活费4461.00元x10年÷6人=7435.00元;受害人邹某乙的丧葬费2959.00元/月x6个月=17754.00元、死亡赔偿金17698.00元×20年=353960.00元、被抚养人邹某丙生活费4461.00元×14年÷2人=31227.00元、被抚养人邹某丁生活费4461.00元x16年÷2人=35688.00元;因此案所产生的尸体冷冻费、火化费、场地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0.00元,以上共计为8377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已先予执行90000.00元,故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报废车辆(黑H930**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车)的损失而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11日,本次开庭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洪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富影、张巍、邹某丙、邹某丁、张桂英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37778.00元(其中包括已先予执行的9000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续衍森对上述赔偿款837778.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富影、张巍、邹某丙、邹某丁、张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于富影、张巍、邹某丙、邹某丁、张桂英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星顺车队和星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遗漏主体。本案依我们的申请应追加孙海涛、王淑英、西乌旗公安局、西乌旗政府、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货主是大连科发有限公司,科发公司与本案被告人孙洪雷之间是雇佣关系,故科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续衍森不服,以一、本案事故车辆是王树华介绍到配货站的,不是我雇佣的;二、货主是大连科发有限公司,是科发公司找的配货站,要求配货拉煤,配货站代结运费,只是中介和信息服务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续衍森经营星顺车队配货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通过被上诉人王树华的介绍,让被上诉人孙洪雷运煤,付给被上诉人孙洪雷运费,其与被上诉人孙洪雷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续衍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续衍森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星顺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且星顺货站的车队未挂靠在被上诉人星顺公司,为此,被上诉人星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于富影等人所主张的原审遗漏当事人,追加孙海涛、王淑英、西乌旗公安局、西乌旗政府、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孙洪雷给续衍森的货站运煤,受其管理和调配,并支付运费,而与科发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于富影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西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峰云审判员  吴春林审判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