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赵伟宏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赵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14-2号原告:张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宏,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张波与被告赵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波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赵伟宏的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富丽城小区9号楼1-302、1-402的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张波已提供登记在张帅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武夷商城15(C3)号楼0303室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2014193**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张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赵伟宏的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富丽城小区9号楼1-302、1-402的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赠与、损毁、出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