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郑某甲,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85年3��1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生活、性格上分歧严重,现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裁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代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公民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代某某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代某某与郑某甲于1983年9月17日���记结婚,198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014年7月28日,代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已达30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柏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