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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过气,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