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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庄如儿、郁志英等与季生华、南通市国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季生华,南通市国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庄如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志英。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群香。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应霞。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生华。委托代理人季文成,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国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814号三层西部。法定代表人薛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南通市青年中路36号17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与被告季生华、被告南通市国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季生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故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因法定事由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翅飞、代理审判员顾一鸣、人民陪审员罗晓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庄如儿、瞿应霞、瞿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季生华委托代理人季文成、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庄如儿、瞿群香、瞿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季生华委托代理人季文成、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庄如儿、瞿群香、瞿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季生华委托代理人季文成、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季生华驾驶被告保安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苏F×××××至通州金色城邦小区检查保安工作情况,后返回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人和桥西侧150米处地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瞿汉宏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瞿汉宏受伤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生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汉宏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方认为:1.被告季生华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季生华系被告保安公司的管理人员,事发时系在金色城邦小区检查保安工作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其属于职务行为,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由被告保安公司及被告季生华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758874元。被告季生华辩称,1.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3.其系被告保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在驾驶公司车辆前往金色城邦小区检查保安工作返家途中发生事故,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季生华女友在位于金色城邦小区内的南通环中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前台服务。事发前被告季生华并未至其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保安点检查工作,而是接其女友返回位于通州区二甲镇的家中。被告季生华驾驶本公司车辆在接其女友返家途中发生事故,其行为并非属于执行公务,请求法院判决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季生华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苏F×××××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季生华在事故后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被检测出血液中含有酒精,故请求法院援引相应保险条款判决其公司垫赔交强险、拒赔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生华在被告保安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范围主要是人事招聘、业务洽谈、检查保安工作情况。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季生华驾驶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海门市海门镇的工作单位(即被告保安公司)到达金色城邦小区,被告保安公司在该处设有保安点。同日17时左右,被告季生华接在位于该处的南通环中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前台服务工作的女友返还位于通州区二甲镇的家中时,于17时15分左右,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人和桥西侧150米处地段,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瞿汉宏(死者瞿汉宏,男,196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1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瞿汉宏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季生华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通州公物鉴(法验)字(2013)2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认为,死者头部多处皮肤挫伤,扪及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据此,分析认为瞿汉宏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被告季生华的血液进行理化检验鉴定,季生华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ml/100ml血液。2013年11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于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季生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瞿汉宏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17时至2013年12月4日17时。被告季生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村民郁志英(郁志英,女,1937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其夫已殁)育有三子,长子瞿汉宏(即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次子瞿汉军,三子瞿汉琪。瞿汉宏娶妻庄如儿,育两女。长女瞿群香、次女瞿应霞。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季生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4)通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等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范围;2.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被告季生华事故后逃逸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垫付交强险、免赔商业三者险;3.被告季生华驾驶被告保安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保安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方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分项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4.5元,共758874元,并根据其主张提交瞿汉宏户籍注销证明、郁志英身份证、证明2份。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保安公司认为瞿汉宏生前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郁志英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死者瞿汉宏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1号,属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抚养人居民属性确定,故郁志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水平予以确定。依法审核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瞿汉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诉请5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支持5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所主张31334.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334.5元。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758874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4.5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证人樊某(被告保安公司总经理)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名并非本人亲笔所签为由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对其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并电话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原件以便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该投保单原件而未能提供,故推定保险人未能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份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垫付交强险,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方提交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证言1份、证人周某书面证言1份,被告季生华陈述1份,拟证明被告季生华前往金色城邦小区目的是检查保安工作情况。审理中,被告保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季生华事故发生前往金色城邦小区的目的是检查保安工作,并当庭提交稽查监督表一本、证人樊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季生华前往金色城邦小区的目的是接其女友张某返回通州区二甲镇的家中。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于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5点钟不到,季生华到金色城邦来办事的”,该证言表述无任何被告季生华执行工作任务的实质陈述;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被其出庭作证时所否认,又因证人周某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作出证言又前后不一,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生华陈述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前往金色城邦小区系检查保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瞿汉宏因被告季生华所致的损害,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季生华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关于被告保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根据被告季生华本人陈述及被告保安公司总经理樊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季生华驾驶该公司车辆外出时并未取得公司总经理樊某的同意,即自行去单位办公室取了公司车钥匙外出,能够认定被告保安公司未对其公司车辆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被告季生华得以擅自驾驶单位公车外出,故被告保安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448874元承担25%的过错责任即112218.5元,剩余336655.5元由被告季生华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季生华已垫付30000元,尚须赔偿原告方30665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因事故所致损失310000元;二、被告南通市国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因事故所致损失112218.5元;三、被告季生华赔偿原告庄如儿、郁志英、瞿群香、瞿应霞因事故所致损失306655.5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13元,被告保安公司承担620元,被告季生华承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翅飞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