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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圣卫诉被告许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卫,许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刘圣卫,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律师),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光兵,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圣卫诉被告许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圣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卫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许光兵从原告刘圣卫处借现金450000元,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4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刘圣卫享有对债务人张和平债权450000元,债务人张和平享有对被告许光兵债权45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人刘圣卫享有债务人张和平对被告许光兵的债权450000元,为此,被告许光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圣卫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半年以后还清,还款日期2014年4月2号之前。借款人:许光兵,证明人:张广军、庞永启,2013年10月2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张;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光兵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圣卫要求被告许光兵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许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圣卫款4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许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