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丁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ll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XXX号上海A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7,883.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同年3月15日,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绝到案,被告人丁某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姚某、王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A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情况说明、应收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对账单、收据、谅解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