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某窜至麒麟区越州镇水城、向桂等处,将被害人杨某、方某等人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246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46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罪责相当。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单独或合伙窜至麒麟区越州镇水城、向桂等处,将被害人杨某、方某等人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246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46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对指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罪责相当。鉴于二被告人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列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