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50号罪犯陈军,男,汉族,中专文化,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仪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扬刑一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31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