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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王丽君。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未在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89.67元,利息569.76元,费用706.15元,总计欠款6765.58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6765.58元,其中本金5489.67元,利息569.76元,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706.15元。(以后利息以605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按丰收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6765.58元,其中本金5489.67元,利息569.76元,费用(滞纳金)706.15元。(之后利息以605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及同意相关计费标准的事实。四、欠款汇总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王丽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5。根据该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5489.67元、利息569.76元、滞纳金706.15元。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逾期偿付透支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以569.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已支付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再支付未还款的5%的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89.6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569.76元,余下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以5489.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69.7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