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灵波、刘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灵波,刘娜,刘建强,刘学进,柳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被告柳灵波。被告刘娜。被告刘建强。被告刘学进。被告柳永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灵波、刘娜、刘建强、刘学进、柳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柳灵波、刘娜、刘建强、刘学进、柳永海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76531.56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柳灵波、刘娜、刘建强、刘学进、柳永海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76531.56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