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巨锡与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巨锡,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818号原告崔巨锡,男,1957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5层612室。法定代表人郎兵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良,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崔巨锡与被告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环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巨锡,中地环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崔巨锡诉称:我与中地环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我到中地环铁公司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每月工资20000元。在工作期间中地环铁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工资,也未为我报销相关费用。后我多次找中地环铁公司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地环铁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20000元;2、判令中地环铁公司为我报销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油费8000元、通讯费1500元。中地环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崔巨锡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崔巨锡陈述其自2012年中地环铁公司成立前就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兵山一起合作,帮助其进行融资,其在2013年春节之后正式到中地环铁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为公司项目融资,不用坐班;中地环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0元,年底有100000元奖金,项目办成了还有分成。崔巨锡为证明与中地环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地环铁公司员工通讯录,显示崔巨锡为前期部副经理;2、名片,该名片显示崔巨锡为中地环铁公司常务副总;3、单位授权委托书,显示:“我系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崔巨锡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杭子村对接安置房项目工程融资事宜,委托人所办理的与这有关的一切事物文件,经加盖我公司公章后我均予以承认”;4、胸牌;5、工服;6、青云店镇西杭子村项目总控制计划。中地环铁公司对职工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讯录无法证明崔巨锡与其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单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委托书只能证明其公司委托崔巨锡进行融资;对青云店镇西杭子村项目总控制计划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胸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面没有姓名;对名片以及工服的真实性,其称无法核实。关于崔巨锡主张的油费以及通讯费,崔巨锡称外出办事都是开自己的车,因此会有一些油费产生,但没有票据。2014年3月4日,崔巨锡以中地环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地环铁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20000元;2、中地环铁公司报销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油费8000元、通讯费1500元。2014年10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巨锡的仲裁请求,崔巨锡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通讯录、名片、单位授权委托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巨锡认可中地环铁公司不要求其正常出勤,未规定其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中地环铁公司亦未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现崔巨锡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工牌、名片、通讯录,但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其系为中地环铁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杭子村对接安置房项目工程”进行融资,此与中地环铁公司关于崔巨锡只是为其公司进行融资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崔巨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地环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崔巨锡要求中地环铁公司支付工资、报销油费及通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巨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崔巨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