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彭清硕与秦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硕,秦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彭清硕,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秦宏贵,男,1968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电力公司职工。原告彭清硕与被告秦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彭清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宏贵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硕诉称:被告秦宏贵因经营天天福洗脚城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2014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仍称无钱但给原告换了借条,并承诺9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之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清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姚某甲、钟某甲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宏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秦宏贵向原告彭清硕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秦宏贵因经营洗脚城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彭清硕借款9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7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条,之后被告也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应视为不定期、无利息之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定期无息之借款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催告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清硕借款本金9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彭清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秦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恋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