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彭根福与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根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鸳。上诉人彭根福为与被上诉人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林伟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徐林伟与徐丹鸳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彭根福于2014年8月29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徐林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没有这笔钱。利息三、四万一个月都在付的。借款是赌博用的。徐丹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林伟、徐丹鸳系夫妻关系,徐林伟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丹鸳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徐林伟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丹鸳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徐丹鸳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林伟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徐丹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林伟、徐丹鸳共同归还原告彭根福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根福承担1097元,由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承担4153元。彭根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徐林伟只承认收到过160000元,对转账款140000元不予承认。该140000元是徐林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8月9日向黄遵种所借的90000元及50000元,因由上诉人提供担保,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向黄遵种归还后由徐林伟出具了共计300000元的借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林伟、徐丹鸳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彭根福向本院提交黄遵种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条子二份,以证明由彭根福担保,徐林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及8月9日向黄遵种各借9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40000元款项已由彭根福向黄遵种归还,故2013年1月18日徐林伟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300000元,其中140000元即彭根福作为担保人向��遵种归还的款项写入借条。彭根福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林伟多次向彭根福借款并出具借条如下: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67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其中160000元现金交付,140000元系彭根福作为担保人为徐林伟代偿的款项。事后,徐林伟未向彭根福归还借款。徐林伟与徐丹鸳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徐林伟对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提出仅收到过现金160000元,而彭根福认为其余的140000元是转账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由黄遵种出具的两份条子,��中一份载明“兹有白马镇嵩溪村徐林伟于2012年8月9日由彭根福担保借去的伍万元现由担保人彭根福垫付给我连本带利此据为凭”,另一份载明:“由彭根福担保徐林伟向我借的于2012年3月6借去的玖万元现金由担保人彭根福垫付给我”。该事实与徐林伟在原审中称该笔借款“实际拿到手只有16万”的陈述,且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彭根福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的情况相吻合,故徐林伟尚欠彭根福的借款总额为670000元,彭根福提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民法院(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徐林伟、徐丹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根福借款6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均由徐林伟、徐丹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