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绍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根,农民。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绍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根及其辩护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刘绍根以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0元,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3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支某贩卖“冰毒”15克,“麻果”10粒(净重约1克)。2、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绍根以7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0.7克,“麻果”10粒(净重约1克)。3、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刘绍根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4克。4、2014年4月18日,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绍根携带“冰毒”和“麻果”驾驶赣C×××××小轿车从宜春市来到抚州市。4月2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绍根抓获,并依法对刘绍根停放在抚州市罗马假日宾馆停车场内的赣C×××××小轿车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刘绍根放置在车内及后备箱内的“冰毒”218.191克、“麻果”19.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根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218.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9.132克,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0粒(净重约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绍根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车上缴获的毒品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刘绍根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根向支某、梁某、杨某贩卖毒品,只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通话没有内容,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被搜查到的毒品在交易当中,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人刘绍根以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9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5克,共计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喊名“猴子”,电话是139××××675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去“老爷子”(饶水兴)家里玩,碰到“宜春佬”(刘绍根)和“燕子”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后来,他向刘绍根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他接到刘绍根的电话问要不要毒品,他说要5克,叫刘绍根送到电机厂来,几分钟后,刘绍根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他把刘绍根带到家里,刘绍根给他5克毒品,他给刘绍根450元钱。过了两三天,刘绍根又在他家卖给他5克“冰毒”,他给刘绍根450元钱。又过了几天,在饶水兴家,他拿了刘绍根5克“冰毒”和10个“麻果”,欠750元钱,后借了别人几百元钱给刘绍根。除他之外,还有车速辉、饶水兴、“老七”和“王疯子”等人向刘绍根买过毒品。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绍根的157××××6699手机号与支某的139××××6755手机号2013年12月25日、30日有通话和短信联系。(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绍根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驾驶赣C×××××小轿车从宜春市来到抚州市。4月2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绍根抓获,并依法对刘绍根停放在抚州市罗马假日商务酒店停车场内的赣C×××××小轿车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刘绍根放置在车内及后备箱内的甲基苯丙胺218.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1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刘绍根指认赣C×××××比亚迪汽车内放置毒品的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赣C×××××比亚迪汽车停放在罗马假日商务酒店停车场,侦查人员从该车内查获电子秤等物。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1日扣押被告人刘绍根持有的一辆赣C×××××比亚迪汽车;在赣C×××××小车后备箱内扣押了被告人刘绍根所持有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一包净重98.833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9.385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9.121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9.393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6.455克的红色颗粒,一包净重16.846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53克的红色颗粒;在赣C×××××小车车厢中央扶手箱内扣押了被告人刘绍根所持有一个棕色手包,包内有一包净重14.613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724克的红色颗粒;扣押被告人刘绍根所持有的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个、60个白色塑料袋。4、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4)045号、10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后备箱里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有CASE白色塑料袋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8.833克,含量为73.75%;(2)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后备箱里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87.899克,含量为73.75%;(3)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后备箱里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的1包红色颗粒(蓝色塑料袋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6.455克,含量为12.23%;(4)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后备箱里棕色手提包外侧小口袋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6.846克,含量为69.46%;(5)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后备箱里棕色手提包外侧小口袋内查获的1包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953克,含量为12.23%;(6)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扶手箱棕色手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613克,含量为69.46%;(7)送检的在赣C×××××号小车扶手箱棕色手包内查获的1包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724克,含量为12.23%。5、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4)26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在赣C×××××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提包里提取的内装白色晶体1包,“CASE”字样白色塑料袋封装袋口处附着物、在赣C×××××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提包里提取的内装白色晶体2号和4号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在赣C×××××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提包里提取的内装红色颗粒的蓝色塑料袋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在赣C×××××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提包外侧小袋里提取的内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物1包,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在赣C×××××车扶手箱内的棕色小包里提取的内装红色颗粒1包(内有1粒绿色颗粒)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均未检出STR分型;(2)在赣C×××××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提包里提取的内装白色晶体的3号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支持为姜某所留;(3)在赣C×××××车扶手箱内的棕色小包里提取的内装白色晶体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袋口处的附着物检出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位点包含刘绍根的STR分型。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绍根是他姐姐的前夫,也是他的同学。侦查机关扣押的赣C×××××小汽车是他的,他自己没有开车到过抚州,车子除了借给刘绍根之外,没有借给别人。刘绍根经常找他借车,这次借车给刘绍根时车上没有什么物品。7、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刘绍根向他借了4000元钱。4月18日凌晨2时许,刘绍根在宜春接他,说带他去抚州,到抚州还钱给他。途中,刘绍根打了一个喊名“老爷子”(饶水兴)的电话,要饶水兴打钱到刘绍根卡上。到了抚州高速路口,他拿刘绍根的卡取了200元钱交了过路费。刘绍根带他到一个网吧玩,10时许,刘绍根接他到军峰宾馆。4月19日中午,他和刘绍根把军峰宾馆的房间退了,刘绍根还了他4000元钱,后刘绍根带他到罗马假日酒店709房间睡觉。20日上午换到407房间。8、赣C×××××比亚迪汽车出入高速路口信息证实,2014年4月18日,赣C×××××比亚迪汽车从宜春站进入高速,到临川站出高速。9、赣C×××××比亚迪汽车在抚州市区行驶轨迹证实,赣C×××××比亚迪汽车2014年4月18日至20日在抚州市区行驶。10、刘绍根的住宿信息证实,刘绍根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罗马假日宾馆。11、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侦查人员向中国银行调取了刘绍根所持卡号为62×××42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这张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在4月18日有200元存入,同日,200元被取出,卡内余额为52.56元。12、被告人刘绍根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他和姜某从宜春驾驶赣C×××××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去南昌,他一人下车买毒品,花6500元购买了200克“冰毒”和200个“麻果”。他将大部分毒品用一个棕色手提包装好,放在汽车后备箱里,少部分用一个棕色的小包装好,便于吸食。之后开车来到抚州,下高速时,他将一张中国银行卡给姜某,叫姜某到附近银行取200元钱交路费,卡是他向朋友姜小明借的,卡内没有钱,不知道谁将200元汇入卡内。他们当晚入住军峰酒店。第二天入住罗马假日酒店,并把藏有毒品的车子放在停车场。21日上午,公安人员对他的车子进行检查,发现了“冰毒”和“麻果”。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绍根系被抓获归案。2、抚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绍根因赌博于2013年7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3、永康市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绍根于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绍根出生于1977年3月1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根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8.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132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根2013年8月左右向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指控被告人刘绍根2013年10月底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根2013年三次向支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除证人支某的证言外,只有2013年12月25日、30日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认定两次各5克甲基苯丙胺为宜。对于被告人刘绍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根向梁某、杨某贩卖毒品及向支某贩卖毒品三次中的一次证据不足,但指控被告人刘绍根向支某贩卖毒品两次有证人支某的证言、二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绍根的辩护人称,没有证据证实被搜查到的毒品在交易当中,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虽然被告人刘绍根称车上缴获的毒品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但是,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刘绍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吴志凌审判员 孙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