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姬小三诉陈小年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小三,陈小年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6号原告姬小三,男,1975年出生。被告陈小年,又名陈西,男,1962年出生。原告姬小三因与被告陈小年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三、被告陈小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三、被告陈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小三诉称,被告陈小年移民来温县后,村委会给其规划了一所宅院,2005年被告向村委会又申请宅基地一所,与原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在新批划的宅院内搭建简易棚养羊,所产生的臭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要求被告将羊从该宅院内迁走。被告陈小年辩称,为了响应党的号召,增加农民收入,搞多种经营,石渠村不少农民都养猪、养羊、养牛,被告也在自己的宅院内搞养殖多年,一开始养羊,原告未加阻止,被告也曾找村干部给被告规划一个地方,进行养殖,村干部说村里地方紧张,在未找到地方之前,被告只能实现圈养,严格管理,尽量降低气味产生,搞好环境卫生;在饲养动物方面,国家政策法规并没有禁止在宅院内饲养动物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石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经村委调解,陈小年把羊迁出居民区,现又迁回,对居民造成危害。被告质证称,证明上说被告把羊迁出居民区又迁回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该宅院中喂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石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羊一直在本次村喂养,没有迁到麻峪村。原告质证称,是否迁到过麻峪村,不清楚,但有一段时间羊圈中确实没有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石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其宅院中养羊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迁出又迁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石渠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均为座北朝南院。被告的宅院系空院,2010年前后被告在该宅院中搭建简易棚,开始养羊,2013年被告在简易棚的上边建了彩钢瓦,紧邻原告的西边和彩钢瓦的前边,被告没有封闭,原告以被告喂养的羊产生臭味影响原告生活为由,要求被告将羊迁走,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被告在其宅院中养羊,养羊产生的气味,会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因此,被告应当采取措施,将紧邻原告西边的彩钢瓦和前边的彩钢瓦进行封闭,使气味不向外扩散,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羊迁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紧邻原告西边的彩钢瓦和前边的彩钢瓦进行封闭。二、驳回原告姬小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谢 栋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