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元奎与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奎,张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郭元奎,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昊,居民。原告郭元奎与被告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奎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昊在原告经营的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购买金泸州酒110箱,单价260元,金额286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张昊再次购买原告金泸州酒100箱,单价260元,金额26000元,中国星酒10箱,单价520元,金额5200元,果蔬饮品10提,单价45元,金额450元,上述两次货款共计6025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昊辩称,原告郭元奎所述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250元。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金泸州酒110箱,货款28600元,并进行了款货确认,商定由原告送货,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金泸州酒110箱);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金泸州酒100箱,中国星酒10箱,果蔬饮品10提,货款共计31650元,上述货物均系由被告自己提货,且被告已将该笔货款31650元交给原告的业务员徐建。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元奎系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个体经营户,原告与被告张昊间有酒水饮料买卖关系,2014年1月19日、1月21日,被告张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并分别于当日在“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票据”上签名进行款货确认,票据一载明:“2014年元月19日,客户名称:张昊(××),品名:金泸州,单位:箱,数量:110,单价:260,金额:28600,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单位名称(盖章):张昊”,票据二载明:“2014年元月21日,客户名称:张总(××),品名:金泸州,单位:箱,数量:100,单价:260,金额:26000,品名:中国星,单位:箱,数量:10,单价:520,金额:5200,品名:喝果蔬,单位:提,数量:10,单价:45,金额:45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陆佰伍拾,单位名称(盖章):张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张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货款60250元。上述事实,有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票据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人徐建的当庭证言、证人李守鹏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郭元奎与被告张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饮料,被告在“滕州市瀚泰酒水商贸部票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昊购买原告郭元奎的酒水饮料,尚欠原告货款6025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9日的票据,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批货物(金泸州酒110箱),但被告张昊已在2014年1月19日的票据上签名,该票据明确载明了被告购买原告金泸州酒110箱,金额为28600元,被告在该票据上签名即进行了款货确认,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收到该110箱金泸州酒,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票据,被告辩称已将货款31650元交给原告的业务员徐建,原告郭元奎及徐建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人李守鹏的书面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将31650元货款交给徐建,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该笔货款31650元,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元奎货款6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林审 判 员  柴同军代理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