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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他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姚家顺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家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他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姚家顺。委托代理人:李甫。委托代理人:谢成尚。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董事长。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即姚家顺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利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即姚家顺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