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富阳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金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金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富阳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翀。委托代理人:王莹、张建儿。被告:叶金陆。原告富阳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叶金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张建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大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杭州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3年3月26日起对容大五环城市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式、起始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后容大五环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与原告分别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六年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叶金陆作为容大五环城市花园25幢1101室的业主。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941元(0.8元/平方米/月×258.88平方米×48个月),滞纳金27996.33元,车位服务费960元,合计38897.33元。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不予缴纳,故原告容大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金陆支付原告容大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941元、滞纳金27996.33元及车位服务费960元,并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金陆承担。审理中,原告容大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金陆支付原告容大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74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金陆承担。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批复1份,以证明原告容大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的事实。2、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叶金陆应于每年2月、8月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3、电话催缴记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4、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1份及物业服务合同4份,以证明200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为被告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5、整付零寄交寄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曾向被告叶金陆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6、房屋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座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59-25号1101室房屋系被告叶金陆所有的事实。7、照片2份及欠费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诉前再次向被告叶金陆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叶金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容大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金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容大物业公司的单方记录,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4、5、6、7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与杭州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2003年3月26日起对容大五环城市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业主于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纳,业主应按日加付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后容大五环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分别与原告容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高层、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叶金陆系富阳市金桥北路159号容大五环城市花园25幢1101室高层的业主,其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8.88平方米。根据原告容大物业公司张贴的欠费清单显示,被告叶金陆欠缴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455.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与富阳市容大五环城市花园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叶金陆作为富阳市金桥北路159号容大五环城市花园25幢1101室的业主,依法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通过在业主门口、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叶金陆尚欠物业服务费事实,而被告叶金陆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依法要求被告叶金陆支付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容大物业公司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金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陆支付原告富阳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772元),由被告叶金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