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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寿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杨某某亲属。指定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