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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内丘县城。法定代表人郝志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记书,系邢台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丘县。法定代表人高润钦,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厂。地址内丘县。法定代表人牛志华,任该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邢台润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