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周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祖林(受王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被告谢某己。被告谢某庚。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被告谢某己、被告谢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林、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被告谢某己、被告谢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生育七个子女即七个某,2011年7月28日经周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自2014年7月开始,谢某甲及谢某乙违反调解协议至今未支付赡养费,且由于生活水平、物价等因素,生活上需要护理,原先约定的赡养费支付标准已经不能负担起目前的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每月各自支付王某赡养费400元(审理中变更为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经济能力不足,愿意一个月一个月赡养。被告谢某乙辩称:只愿意七个子女一个月一个月轮流赡养。被告谢某丙辩称:愿意支付。被告谢某丁辩称:愿意支付。被告谢某戊辩称:愿意支付。被告谢某己辩称:愿意支付。被告谢某庚辩称: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王某和七个子女即本案七个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某住在自己家中,四个儿子每月各支付王某150元,三个女儿照顾王某的生活。现王某居住在冯家村私人养老院陈嘉琦家中,由潘红娟护理照料,王某每月需要支付费用1500元。审理中,王某将诉请变更为每月每人支付350元,谢某甲和谢某乙表示只愿意七个子女逐月轮流赡养,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表示愿意支付。另本院将王某的61133元的二张定期存单交由其孙子谢俊民保管,如王某要支取,由谢俊民负责通知七个被告,以消除七个被告对存单金额保管问题产生的隔阂。上述事实,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母亲,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要专人照料,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王某,履行对母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虽2011年7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每月150元赡养费,但目前由于原告王某在私人养老院请专人护理,每月需支付1500元,情势已经发生变更,每月每人150元的赡养费用不能支撑目前的开支,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每月各给付赡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王某赡养费350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