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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杨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杨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张顺利,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霍志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杨柯,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利诉被告杨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驾驶其从原告处承包的蒙KY88**出租车,行驶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一号桥路口与蒙K652**翻斗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撞坏路灯杆1根、信号灯杆1根、园林花草树木数株损毁。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相关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路灯款18200元、信号灯及安装费77600元、修车费60000元,以上共计156193元;支付事故处理期间出租车停放40天带来的承包损失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转包出租车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没有追偿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承包期间每天给原告缴纳承包费,因此原告是受益人,责任应当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夜间承包协议1份、被告杨柯的驾驶证1份(复印件)、身份证1份(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杨柯具有从业资格。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证明1份、发票2张、维修信号灯明细2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赔偿了交通信号灯款及信号灯维修费77600元。3、发票1张、明细1张,证明奥凤兵和杨柯二人应该共同向伊金霍洛旗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赔偿26000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向伊金霍洛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了70%路灯款为18200元。4、伊金霍洛旗车博士汽修厂收据1份、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共计12页,证明修车费用60393元,实际支付60000元。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修车费60000元。7、伊金霍洛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伊金霍洛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了路灯款18200元。被告杨柯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供租赁运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而给被告发包,而且明知不允许给第三人转包却给被告转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此次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年龄小且没有从业资格证,就不应当订立承包协议;对驾驶证和身份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都不认可;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2中的证明不认可,因为交警队收费应该出具收据不应该出具证明,谁都未给他们划分过责任,划分责任是原告自作主张;对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是交警队收的费,不应该出具建筑行业的发票;对明细也不认可。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的,付款方名称不是原告;对明细不认可,发票和明细不配套。对证据4中的收据不认可,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对定损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5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赔偿义务人和责任人不一致。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证言都是猜测。对证据7不认可,指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没有收据,付款应该有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份协议是原告和翔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翔远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承包协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要证明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要证明被告杨柯具有从业资格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业资格证由于是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系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该证明真实、合法,但证明中明确写明77600元是由蒙KY88**出租车和蒙K652**大型货车双方承担,故不能证明77600元是由原告独自承担的,结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过上述费用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发票、明细,真实、合法、关联,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证据7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定损单,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由于保险公司不属于具备相应价格鉴证的机构,且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足以认定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定损单不予认定。证据5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被告杨柯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是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关联,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顺利于2012年12月12日与鄂尔多斯市翔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运营合同,承包了所有权属于鄂尔多斯市翔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蒙KY88**的出租车。原告张顺利又于2013年3月17日与被告杨柯签订了车辆夜间承包协议,将上述出租车的夜间段承包给被告杨柯。被告杨柯于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10分,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伊旗阿镇通格朗北路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周天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652**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信号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天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张顺利和货车所有人奥凤兵共同对信号灯及路灯损失进行了赔偿,共同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支付了信号灯及维修赔款共计77600元、向伊金霍洛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支付了路灯赔款26000元,其中张顺利承担了上述款项的70%、奥凤兵承担了上述款项的30%。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利与被告杨柯签订的《车辆夜间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在营运时甲、乙方出现车辆被盗、被抢以及所造成的一切交通事故、损失由各自负责”,而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乙方即被告杨柯的营运时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杨柯承担,原告张顺利作为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存在过错的被告杨柯进行追偿,至于被告杨柯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的生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柯应当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先行垫付的路灯款18200元,有伊金霍洛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先行垫付的信号灯及其安装费77600元,经过本院与案外人奥凤兵电话核实,奥凤兵是按照30%承担的,结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伊旗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对77600元中的70%即5432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柯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曾向原告支付过共计28800元,但由于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杨柯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60000元,由于在车辆维修前,未对损坏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评估,导致无法对损失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承包费损失,应该在承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请求,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对于原告尚未支出的费用,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就承包费损失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顺利垫付路灯款18200元、垫付信号灯及其安装费54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其中807元由被告承担,9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