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执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袁绍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袁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7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30185-1。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明,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伟,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袁绍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袁绍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袁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880.2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算至被告袁绍军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绍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绍军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905.2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的回执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