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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金龙、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与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董福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龙,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董福娇,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相敖,阮坚荣,倪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5-1号原告:许金龙。委托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娇。被告:董福娇。被告: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傲。被告:杨相敖。被告:阮坚荣。被告:倪胜义。委托代理人:彭天洲。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金龙与被告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董福娇、江苏吉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相敖、阮坚荣、倪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金龙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倪胜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金龙撤回对被告倪胜义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