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前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梧万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前在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70号对开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块状物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前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7小包(共净重0.49克)及人民币10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2小包(共净重0.14克)。经检验,以上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