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1998年10月份经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3日婚生男孩司某甲出生。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使婚后赶到彼此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中琐事吵嘴打仗,被告经常不顾夫妻感情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倍受伤害,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也从不向家庭交工资。由于被告的行为经过日积月累,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因此,原告在无奈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司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配。被告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司某甲(1999年10月13日出生)。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