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崔凤红,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崔凤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崔凤红诉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章公司、崔凤红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曾是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554320.8)的专利权人。2013年6月17日,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并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第107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被告仕宇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自台湾;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仕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因仕宇公司的展示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50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4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54320.8。2013年6月17日,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并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所述衣架具有吊挂钩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挂钩主体两侧各设有一支撑部件,该两个支撑部件对称设置并且分别可向所述的吊挂钩主体内侧折叠,所述支撑部件与所述吊挂钩主体连接侧设有延长件,该延长件可在支撑部件上移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衣架都是固定式的,……晾衣服时需强制拉开衣领将衣架放入才能晾晒,长时间拉扯会将衣服衣领部分拉松,收取衣物时也必须以外力将衣服从衣架上取下。”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用以解决现有衣架……占空间无法收纳、使用不方便并且会伤害衣物等难题。……若遇到小领口衣物只需将本衣架摺叠后穿过衣领,再将两边支撑部件打开,并不需要将衣领部分强行张开;衣物收纳时……本衣架利用塑胶弹性原理即会自动收合,衣物自然会掉下来,并不需要外力拉扯衣领部分……。”附图10展示了衣架两端一并向内摺叠的收纳状态。被告仕宇公司曾于2013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第107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展出了一款可摺叠的衣架产品。因展出的该衣架产品涉嫌侵权,被告仕宇公司被涉案专利发明人庄*报警,警方告知报警人及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苏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在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互联网上的阿里巴巴网站,对名为“浙江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网页上展示了一款可摺叠的衣架产品,该产品的信息中注明品牌为“格林阔”。网页上还显示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苏太证民内字第181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出示一款可摺叠衣架产品称是在“第107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期间因报警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认为该产品出处不明,但确认其在展览会上以及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的可摺叠衣架产品与该实物基本一致,未提出两者的区别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衣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二者均为一可摺叠的带挂钩的衣架。挂钩主体部分两侧各自对称设置了一个支撑部件,上述两个支撑部件可以向挂钩主体部分内侧折叠。上述两个支撑部件与挂钩主体部分连接处分别设有可以在支撑部件上移动的延长部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支撑部件位置不是在挂钩主体部分的两侧而是两端,且两个支撑部件只能同时向内折叠,不具有分别向内折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另查明,被告仕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为工商查询费200元、公证费2,000元、法律服务费20,000元,共计2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设计图纸、(2013)苏太证民内字第1815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朱*及庄*的证人证言、公证费与法律服务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在上海举办的“第107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中国现代家庭用品博览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因无法提供原件,也不能清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与原告受让涉案专利的时间重合,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实际为专利转让费用,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设计图纸以及案外人苏州**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理由是图纸上标注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案外人苏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又晚于制图时间,故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因交由其他企业代生产而予以公开,故属于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设计图纸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发生以前,没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图纸已对外公开发布,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54320.8)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经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可摺叠的带挂钩的衣架。挂钩主体部分两侧各自对称设置了一个支撑部件,上述两个支撑部件可以向挂钩主体部分内侧折叠。上述两个支撑部件与挂钩主体部分连接处分别设有可以在支撑部件上移动的延长部件。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支撑部件位置不是在挂钩主体部分的两侧而是两端,且两个支撑部件只能同时向内折叠,不具有分别向内折叠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相关的实施例、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支撑部件的位置一致,都是位于挂钩主体部分的两边且对称设置。因此被告所提出的“两端”与“两侧”的区别仅是字面上的区别,并不影响支撑部件所在的实际位置以及设置状态。被告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支撑部件可以分别向内摺叠,即两个支撑部件可以呈现任意一边单独向内摺叠而另一边保持平行支撑不变的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只能两个支撑部件同时向内摺叠。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关于相关背景技术以及专利发明内容的阐述,涉案专利两边的支撑部件能实现向挂钩部件内部摺叠的目的在于方便衣物取用及收纳,相关实施例及附图展示的也是衣架的支撑部件向内摺叠实现的收纳状态,并未涉及支撑部件一边摺叠一边保持平行支撑的功能。被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支撑部件可以分别向内摺叠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叠状态与涉案专利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确认其在展览会上以及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了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差别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认为该产品并不是由被告生产,而是购自台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证据,又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标明其为“生产厂家”,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涵盖了家具用品、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这表明被告既有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意思表示,亦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工作量等情况综合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崔凤红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54320.8);二、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崔凤红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崔凤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由原告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崔凤红共同负担人民币4,444元,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