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志学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学,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志学,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负责人:李宝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学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学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学诉称,2012年9月份,因被告公司下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财会认识,并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偿还利息1万元,2012年9月11日至14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10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公司及于淑燕。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106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同时向原告承诺如不还款,可以在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0月25日将该支票到银行兑付。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到银行存支票时,银行告知账户透支,无法存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10万元,其余欠款96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虽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且实际向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支付借款,被告作为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下属分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于淑燕作为实际收款人,部分款项其本人收取,也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中间介绍,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会计于淑燕认识,得知该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即同意借款给该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沈阳市同士心百货商行名义,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用电汇方式给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转款37万元,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质押沈阳双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金额是106万元,收款人是沈阳市同士心百货商行,用途是还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存支票时银行以账户透支为由退回。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系隶属关系。原告是沈阳市同士心百货商行个体经营者,原告曾因支票透支以于淑燕诈骗为由向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对于淑燕进行调查核实,于淑燕承认本人是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会计,为公司收到借款105万元,其中37万元是转账形式转入公司账户,6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约定利息1万元,并以沈阳双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金额是106万元,后因支票透支借款未还。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经侦大队认为于淑燕的行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范畴,未受理此案。原告自认2013年5月23日经过北站分局经侦大队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还款10万元,尚欠9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于淑燕的起诉,增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账户透支凭证、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支票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该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系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陈述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借款本金是10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万元,还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本院对欠借款本金9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万元,但其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学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学借款人民币9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