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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仁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仁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组织机构代码70939471-3。法定代表人李运,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仁红,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被告张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XX小区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张仁红系小区业主,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58.77元(按1.05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二次供水加压费208.00元、公共能源分摊费263.5元,共计3530.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仁红至今仍未交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仁红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要求被告张仁红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滞纳金,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仁红辩称,2011年10月中旬,被告在找仓库,看中了XX小区地下车库旁边的仓库,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仓库租赁事宜,但是原告对被告说只能租赁三个月,但是不久,原告就将仓库租赁给其他人,被告当时就告知原告公司的何经理,原告把仓库租赁给其他人,被告就不缴纳物管费,后原告承认给我补偿,找另外的仓库,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同时,小区电梯内的广告费如何使用没有进行公示。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住宅物业1.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40元/平方米·月;停车库车位60元/个·月……。第五条约定,住宅物业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住户按户据实分摊;商业物业公共能源费,按面积据实分摊;停车库车位不分摊公共能源费。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按月计缴,业主/住户须于每月10日前交清本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15天未交,物业公司每天将按应交纳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述合同期满后,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截止2014年4月30日。对于物业费的收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及高层1-2层物管费0.80元/月·平方米;高层(2层以上)物管费1.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管费1.30元/月·平方米;车位清洁费50元/月·个。未计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物业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公共水电能耗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被告张仁红系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X栋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3.97㎡。从2011年10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张仁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仁红作为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的业主,应受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张仁红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仁红享受了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张仁红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费的义务。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仁红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仁红应交纳多少物业费的问题。1、被告张仁红承认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交纳过物管费且对于公共能源分摊费及二次供水加压费未提出异议,所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张仁红应支付的物业费计算为3058.77元(1.05元/月·平方米×31月×93.97平方米),公共能源分摊费为263.5元(1.05元/月×31月),二次供水加压费为208元,合计3530.27元。因此对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仁红支付物业服务费3530.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放弃滞纳金,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张仁红应当交纳的物业费经本院确认为3530.27元。对于被告张仁红提出的原告将仓库租赁给他人而不租赁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所解决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公共场所的广告费收入未进行公示等辩解意见,不构成被告张仁红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公共能源分摊费、二次供水加压费,共计3530.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仁红负担。被告张仁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