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5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沈方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建富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韶山市汽车站后门处,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现已被谭某某改为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2、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清溪镇半亩地一出租楼下,将欧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23元。3、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工贸安置区至尊网吧附近一楼梯间,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4、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清溪镇工贸安置区蝶恋花附近的一个车库内,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追梦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笔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盗窃行为是由刘某某实施,他起次要作用;对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辩解提出谢某某的摩托车是他自己在长沙买的,欧某的摩托车他没有去盗窃。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盗窃事实不成立。2、对第三笔和第四笔主要事实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人家里的工具就是作案当天所用的工具。被告人是从犯。3、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在一年以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韶山市汽车站后门处,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现已被改为红色)组装的望龙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10月26日韶山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谭某某家中扣押该三轮摩托车,2014年1月3日韶山市公安局将该车发还谢某某,发还时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磨掉。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二、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清溪镇半亩地一出租楼下,将欧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湘C92E**的一台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2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害人谢某某、欧某因车辆被盗分别向韶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5月10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谢某某、欧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的摩托车2013年5月8日被盗的事实。谢某某并证实,他的摩托车是组装的望龙牌,被盗前车辆油漆颜色是蓝色,公安机关发还他时颜色变为红色;公安机关发还他摩托车时发现焊接的脚踏板被敲掉了、工具箱里面有二个开口扳手、一个起子。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6日韶山市公安局在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扣押了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2014年1月3日韶山市公安局发还谢某某该摩托车。4、卡口视频。证实2013年5月8日4时21分,烈士陵园丁字路口西向,有人驾驶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通过该卡口,车辆上载有牌照**2E91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5、书证。被害人谢某某摩托车的行驶证、发票,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6、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扣押的车辆事实以及同案犯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和他一起盗窃的人。8、鉴定意见。证实车辆价值。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受被告人谭某某纠集,从谭某某家中出发,他骑谭某某的摩托车载谭某某,由谭某某盗窃欧某女式摩托车、谢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三、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工贸安置区至尊网吧附近一楼梯间,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四、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韶山市清溪镇工贸安置区蝶恋花附近的一个车库内,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追梦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郭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书证。证实李某、郭某车辆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车辆价值。4、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盗窃的人有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5、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车辆被盗案发现场情况。6、卡口视频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得手后经过卡口时的情况。7、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被告人谭某某一起盗窃李某、郭某摩托车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58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关于“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谢某某的摩托车是他自己在长沙买的,欧某的摩托车他没有去盗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盗窃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谢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扣押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以及视频证据证实,且被害人谢某某关于其被盗摩托车的细节特征描述与在案的摩托车一致,被告人谭某某法庭上认为摩托车是其更换油箱、对车辆进行了焊接的意见,与其2013年10月23日向侦查机关“对车辆未做任何变动”的供述不一致,仅在司法机关向被告人谭某某出示相关证据时,被告人谭某某即随之改变说法,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根据视频材料,在确认上述被害人谢某某的摩托车为被告人谭某某和刘某某盗窃后,同样可以认定为被告人谭某某和刘某某盗窃,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红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沈方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建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