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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五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德营、刘风春与王建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智,陈德营,刘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营,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春,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上诉人王建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5日9时许,一轻型货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南向西拐弯行驶的原告陈德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德营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风春、刘某受伤,驾驶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经在场人员吕某及原告提供信息,交警部门工作人员通过调取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录像找到豫J×××××号轻型货车,该车经过该路段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并对事故现场遗留物与豫J×××××号轻型货车进行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5日9时10分许在事故现场提取的反光条碎片,与豫J×××××号轻型货车的右侧反光条碎片相吻合”。该车系被告王建智所有,其称事故发生时,由他人驾驶,但拒绝提供驾驶人姓名。后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智所有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豫J×××××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有效保险期内。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告陈德营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2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3141.90元,门诊费61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风春、儿子陈某二人护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德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营之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刘风春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为右锁骨骨折,门诊检查费255元,手术及治疗费147.54元,合计402.54元。本案另一受害人刘某表示不再向本次事故二被告方要求赔偿。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德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原告陈德营、刘春风门诊单据各一宗,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事故路段视频截图,事故科办案人员周某及报案人吕某询问笔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智所有的豫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陈德营、刘风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建智所有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智辩解事故当天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出车到阳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经查原告陈德营的相应损失有:医疗费23758.9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农业家庭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故误工费为13314元(110.95元/天×120天)、护理费9985.50元,其中住院期间2995.65元(110.95元/天×2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989.85元(90天-27天)×110.95元/天×1人,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原告陈德营的损失合计50648.40元。原告刘风春的损失有:医疗费402.54元。二人合计损失5105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建智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4元、护理费9985.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3479.5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7571.44元。因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建智、其未主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有出租、出借、转让的情形且拒不提供驾驶人姓名,所以实际车主为该车使用支配人及受益人,故应由被告王建智承担17571.44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营、刘春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479.50元。二、被告王建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571.44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陈德营、刘风春负担77元,被告王建智负担107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建智承担。上诉人王建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王建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审查的事实及内容错误。1、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与(2013)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相互矛盾。而事实上;无论是2013年9月5日还是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车,更谈不上到被上诉人所说的路段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称:交警部门工作人员通过调取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录像找到上诉人的车辆。并且当庭提供了所谓的现场照片证明:车辆经过该路段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而该照片空阔的公路,远远望去几十米的路面上不要说有许多过往的车辆了,就连一个行人或者一个骑电动车的人、骑自行车的人都没有,明显可以看到是将车辆停放在路面上然后拍的照片。根本不是公路上安装的高清视频摄像。分明是上诉人将车辆送到交警队后伪造的。3、上诉人将车辆送往交警队时,车辆上粘贴的反光条是完好的。分明是上诉人将车辆送到交警队后伪造的。既然做鉴定为什么取检材时不通知双方当事人现场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出具后,为什么不及时送达我们当事人,以便让我们及时依法主张重新鉴定!二、聊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聊公交阳认字(2013)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上诉人肇事并肇事逃逸,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与理由是:1、2013年10月5日9时的这一天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车去山东阳谷,而是在老家清丰县仙庄乡高家庄烘干辣椒了,均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就是赔偿,只要合理,也是有保险公司赔付,我上诉人又何必肇事逃逸昵!3、如果是我上诉人王建智真的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逃逸,就不会在2013年10月22日接到阳谷交巡警大队的通知后,立即亲自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豫J×××××号车辆去阳谷交警大队,并把车辆交给办案人员让其做鉴定。三、《事故认定书》目前处于未依法生效状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七点多费尽周折才见到,并不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依据办案程序正式向上诉人送达的。上诉人于收到的第二天专程到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5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当事人陈德营、刘风春已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使本案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的权利,从而使该事故认定书处于未依法生效状态。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更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聊公交阳认字(2013)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其事实与理由是:1、该责任认定书自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送车日至12月12日长达五十余天时间,严重超出了有效制作的法定时间。更让上诉人不能接受的是,该事故认定书一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见到。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而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检验、鉴定报告,更谈不上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了。针对上述问题,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办案交警及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及现场证人均到庭予以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询问,均被当庭驳回,也明显违背了民诉法的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聊公交阳认字(2013)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德营、刘风春辩称:1、阳谷县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认真勘验、调查以及鉴定后出具的,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其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效力;2、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出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聊公交阳认字(2013)第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肇事车辆具体的驾驶人,只是确认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建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系王建智所有的车辆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为证。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曾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询问,办案民警陈述:“豫J×××××号车发生事故后,首先是原告记下的车号向我们报警的,后来我们调的网上信息找到车主,车主说事故那天该车是由其表弟开出去的,他给他表弟打电话询问,他表弟也承认发生事故了,不敢到交警队来了。我和车主沟通,车主说:不管谁开的车,谁跑我跑不了。后来我和其他办案民警一块去车主家找车主(通过当地派出所、村委人员协助)那天也给车主送达了传唤证,村委人员代签的,车主没在家,说他在外地,我说让他用当地座机给我回电话,他也没给我回电话。实际上车主和我们一直有电话联系,就是不到事故科来,也不提供他表弟的姓名······通知了(车主王建智来领取事故认定书),但是他始终不来领取,受害人起诉后,车主来交警队领取的事故认定书并提起复议”。一审法院还对事故报警人吕某进行了调查,吕某作为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肇事车辆及号牌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建智所有的豫J×××××号轻型货车与陈德营、刘风春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不主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有出租、出借、转让的情形且拒不提供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王建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