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保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徐保玉。被告韩保银。被告李保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徐保玉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现结欠本金99999元及利息,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韩保银、李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徐保玉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保银、李保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偿还借款本金9999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保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韩保银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保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18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徐保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徐保玉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韩保银、李保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保银、李保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保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发放至被告徐保玉借款账户,借款利率为11.615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保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4日,汤庄分社扣划被告徐保玉银行账户款1元偿还借款,余款99999元及利息被告徐保玉至今未还,被告韩保银、李保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徐保玉、韩保银、韩保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被告徐保玉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保玉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9999元及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诉请被告徐保玉返还借款人民币99999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保银、李保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诉请被告韩保银、李保华对被告徐保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保银、李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保玉追偿。被告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玉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保银、李保华对被告徐保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保银、李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保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保玉、韩保银、李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