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严秀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严秀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飞驰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陈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秀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国,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江洋外贸公司)与被告严秀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力,被告严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洋外贸公司诉称:1、原告单位经工商登记设立于1992年11月。被告提出其于1989年9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其证据效力不及原告的工商登记证据效力。2、被告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在原告单位与同事打架斗殴,直至警方介入处理;第二、被告与同事打架斗殴后,被原告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原告已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到被告;第四、被告所谓的原告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不是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社保问题早已解决,工资发放是本企业历来的习惯做法,被告是本企业的会计,对企业内部制度的执行情况十分清楚。3、原告单位于2003年经政府部门批准改制,对于改制前的遗留问题,应按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执行。现原告不服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秀美辩称:1、我是1989年9月份进厂的,原厂名无线电元件厂,经过几次更名,变成现在原告名称,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是1989年进厂的,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按25年工作年限确定经济补偿金。2、我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我是为了维护财务制度的问题与当事人发生工作争执,原告以此为由逼我下岗,加之原告拖欠我工资、社会保险,我有意向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有意向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我通过EMS邮寄给相关材料给原告,原告收到后直接给我书面答复,所以我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3、认可对拖欠工资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下发盐江洋(2014)11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经厂委会研究,根据公司经营和管理需要,决定对财务部的人员进行变动;辞去严秀美现金会计职务,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同月24日,被告严秀美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一份函告,该函告内容为:“本人于1989年9月进入你单位工作。改制后你单位一直未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欠缴改制前的社会保险费。经本人多次交涉,你单位至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依法特发此函,要求你单位立即结清2014年1月至今的工资并补缴2003年12月之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与你订立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1、在工作中经常与他人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人;2、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3、公司多次要求对现金帐务进行清点,一直以个人待遇问题不予配合。根据《公司管理条例》、《财务管理制度》、《劳动法》之规定并依照《刑法修正案》第一条中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公司决定与严秀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严秀美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洋外贸公司支付:1、拖欠2014年1-7月的工资11487元(1641元/月×7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1025元(1641元/月×25个月)。同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1、江洋外贸公司支付严秀美经济补偿金41025元;2、江洋外贸公司支付严秀美拖欠工资8987元(1641元/月×7个月-2500元)。后原告江洋外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盐城市城区城郊工作委员会向大洋村下发郊工委发(2003)91号文件,批复同意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并批复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企业负责安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还查明:一份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度无定额工资发放表》记载严秀美的工资总额为19692元。2014年1-5月,原告按500元/月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被告严秀美持有一份1995年7月14日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的本人简历栏中记载原告1989年9月至今在原无线电元件厂、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厂工作。被告严秀美还持有一份2003年5月24日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江洋厂职工工龄》表,该表中记载工龄13年以上的有被告等多人。被告另持有一份2007年8月12日制作的《职工改制前时间统计表》复印件,该表中记载原告进厂时间为89.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度无定额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其工资总额为19692元,应当认定严秀美的月工资为1641元/月。原告按500元/月向被告发放2014年1-5月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拖欠2014年1-7月工资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单位的相关材料记载,依法应认定被告于1989年9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3年12月的改制方案,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企业负责安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依法应认定被告2003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改制后的原告承担。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每月仅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改制前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EMS函件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2003年前的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依照该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止的经济补偿。同时,在该法施行前,根据当时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亦应当向被告支付从1989年9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秀美2014年1-7月期间的工资8987元(1641元/月×7个月-2500元)。二、原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秀美经济补偿金41025元(1641元/月×7个月+1641元/月×18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