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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闵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莲花社区门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社区东库屯岭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张某德撞到,致使其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坦白认罪,向被害人方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