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某甲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罗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儿罗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至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及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50%。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每年都回家至少一次,双方也没有闹矛盾。由于原告年轻,在外经不起诱惑,一时受人蛊惑,才提出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1月18日自愿在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领养一女婴,罗某乙。婚后至2013年12月,双方虽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但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2月,双方因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发生纠纷,从此疏于沟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至2013年12月,其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2月,双方因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发生纠纷,从此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