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金洪与杨德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洪,杨德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林金洪。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机构代码78222327-5。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告林金洪与被告杨德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杨德银、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洪诉称:2014年11月25日,杨德银驾驶低速货车沿三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岭村路口处,与其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764.2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德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4806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25分许,杨德银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三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岭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金洪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金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金洪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林金洪住院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75435.21元,其中杨德银支付了48060元。2013年12月1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德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金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系杨德银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审理中,林金洪就其伤残等级向本院举证无锡市中西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林金洪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林金洪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360元。对该鉴定意见,杨德银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时间过长,误工期以100天为准,护理期以60天为准。但永安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林金洪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7375.2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7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对该赔偿清单,杨德银、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其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林金洪表示误工费同意按照1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公司为杨德银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林金洪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杨德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林金洪的损失,应由杨德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金洪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林金洪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75435.21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林金洪住院29天,故应计算为522元。三、林金洪主张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金洪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为3500元。五、交通费:根据林金洪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林金洪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77.2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7577.21元,由杨德银负担47304。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林金洪伤残项目损失84476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林金洪财产损失15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林金洪95976元,杨德银应当赔付林金洪47304元。杨德银已经向林金洪赔付4806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756元应视为替永安保险公司垫付,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金洪95976元,其中支付林金洪95220元,支付杨德银756元。驳回林金洪对杨德银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7元。由林金洪负担768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119元。永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林金洪垫付,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林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