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九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横路63号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鲍某冲卡后被迫停车,并坐至副驾驶室以逃避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鲍某酒精含量为30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附说明,人车合一照片,查获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