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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临朐经济开发区华特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兆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倪朝品,总经理。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磁选机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0.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万元。被告���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良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良品公司订购华特公司的磁选机两台,总货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向良品公司提供了设备。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2014年9月2日,良品公司因“生产物料粒度较细”,提出将设备中的介质棒更换,双方达成了更换介质棒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华特公司免费为良品公司更换介质棒,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对2013年7月21日的剩余合同款30.4万元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约定良品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所欠货款30.4万元全部支付,逾期不支付,良品公司应支付未付款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7日,良品公司向华特公司反馈更换介质棒后设备运行正常。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良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更换协议、反馈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关于货款30.4万元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特公司按照该约定要求被告良品公司支付货款30.4万元及违约金3.0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万元及违约金3.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