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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孟峰与张宪虎、米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峰,张宪虎,米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孟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桂琴,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宪虎,农民。被告米振勇,冠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孟峰与被告张宪虎、米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峰的委托代理人侯桂琴,被告张宪虎、米振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张宪虎驾驶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城区冠宜春路“盛世华府”小区工地南门出来右转弯上冠宜春路时,与到该小区工地送包子的王孟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孟峰受伤,两车受损。冠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宪虎承担主要责任,王孟峰负次要责任。王孟峰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东昌府区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损失数额为22993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80%主张。被告张宪虎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米振勇,张宪虎是米振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宪虎系履行司机职务。被告米振勇辩称:张宪虎系米振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米振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53元,其中8853元的医疗费单据在被告处,三万元现金打的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宪虎驾驶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城区冠宜春路“盛世华府”小区工地南门出来右转弯上冠宜春路时,与沿冠宜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孟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孟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宪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孟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孟峰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原告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77565.08元,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王孟峰伤情作出鉴定:王孟峰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自出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拟为30天,护理时间拟为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米振勇。张宪虎系米振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约定“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应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保用药支出,但对非基本医保用药数额不申请鉴定。对此,米振勇认可非基本医保用药支出为1000元。经查,原告王孟峰,1981年6月26日出生,自2012年12月以来一直在冠县城区经营四季天方包子铺,生育有王慧轩(2006年1月31日出生)、王占硕(2008年7月15日出生)两个子女。王慧轩、王占硕分别就读于东昌府区民主小学、东昌府区水城小学。侯廷秀(1953年12月5日)共生育包括王孟峰在内的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振勇为原告垫付38853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为:住宿和餐饮业98.76元∕天;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四份、交通费单据八十张、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学校证明二份、收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加盟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张宪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肇事而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即米振勇来承担。本案原告在冠县城区居住已满一年,根据山东省高院“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相应的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孟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人员中住宿和餐饮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以及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营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侯廷秀、王慧轩、王占硕皆应属于原告王孟峰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因伤残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210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保用药支出,但不申请对非基本医保用药的支出数额进行鉴定,对米振勇认可的该项支出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证明2014年11月19日的一张门诊医疗费单据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就其车辆损失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孟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7565.08+8000=855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3150元、误工费(174+30)×98.76=20147.04元、护理费(105+90+20)×110.96=23856.4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10%+21041.1=775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计214687.62元。被告米振勇垫付的款项可冲抵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870.09元,共计192870.09元。二、被告米振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的80%计800元、鉴定费2600元的80%计2080元,共计2880元。三、原告王孟峰退还被告米振勇38853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米振勇负担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