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被告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朋。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诉被告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乡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乡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就被告故乡情公司向原告百事公司采购百事系列饮料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故乡情公司在《经销合同》中承诺专营原告百事公司产品,每月混合销量不低于20件,合同期内销售金额50,000元,如未完成销量,合同期限顺延至被告完成50,000元销售为止,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5,000元销售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预付了2,500元销售奖励。后被告只向原告采购了价值6,975.8元的百事系列饮料,就单方关门停业,终止了《经销合同》,且6,975.8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依据《经销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依约应退还原告2,500元销售奖励,且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同时,依据《经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也构成了违约。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依据《经销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依约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故乡情公司向原告百事公司支付货款6,975.8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被告故乡情公司退还原告百事公司销售奖励2,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故乡情公司负担。被告故乡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百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购销权利义务关系;2、现金收讫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2,500元销售奖励;3、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975.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故乡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百事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系原件,有被告故乡情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现金收讫证明及发票由被告故乡情公司加盖了其发票专用章,可以表明其已经收到原告百事公司预付的销售奖励;证据3送货单系原件,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百事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百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事公司于1994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加工系列碳酸饮料、非碳酸饮料及其相关市场礼品,批发经销百事公司及百事合资公司生产的系列饮料产品。被告故乡情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013年8月1日,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故乡情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销售且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百事系列饮料产品。甲方接收乙方的委托代为送货到乙方指定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80号,经乙方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据即是双方货物交接的有效凭据。结账方式为乙方每月15日前结清所欠甲方上月31日前一切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期内甲方给予乙方销售支持5,000元,此费用分两次支付。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履行完本合同则乙方需向甲方退还未履约时段的销售奖励折扣,计算公式为:退还销售奖励折扣=[已投入总费用/合同总天数]×未履行合同天数。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货。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百事公司、被告故乡情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百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百事系列饮料产品。2013年10月10日,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故乡情公司预付了第一笔销售支持费用2,500元,被告故乡情公司向原告百事公司出具了2,500元的发票,并在原告百事公司的现金收讫证明上加盖了其发票专用章。2014年1月29日,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一批价值2,856.4元的百事系列饮料;2月12日,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一批价值812.8元的百事系列饮料;3月5日,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一批价值1,815元的百事系列饮料;3月24日,原告百事公司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一批价值1,491.6元的百事系列饮料;上述四次供货金额共计6,975.8元,被告故乡情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百事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故乡情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百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故乡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故乡情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百事公司依照与被告故乡情公司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故乡情公司供应了百事系列饮料产品共计6,975.8元,被告故乡情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故乡情公司支付货款6,9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故乡情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的约定,“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故乡情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但从2014年4月起,被告故乡情公司未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未履约时段的销售奖励。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退还销售奖励折扣=[已投入总费用/合同总天数]×未履行合同天数”,则被告故乡情公司应退还的销售奖励为1,667.8元[已投入总费用为销售奖励2,500元/合同总天数750天×未履行合同天数(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487天)]。故对原告百事公司要求被告故乡情公司退还销售奖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6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故乡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6,975.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975.8元;二、被告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奖励1,667.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21元,由被告武汉故乡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崔奋勤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