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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5月20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30日,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12日,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4日,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pexxx的摩托车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26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袋冰毒(分别净重0.8491克、0.86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六”。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还从被告人处暂扣联想牌手机1部(用于犯罪通讯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黄某、“赵六”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