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西路树亮烟酒副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常立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常立国、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缴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缴健无责任。后经对张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3.08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刘艳明和刘凯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且负主要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驾驶摩托车社会危害性小于驾驶汽车,且其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