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申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文海、马玉艳与被申请人董艳民间借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海,马玉艳,王文海、马玉艳,董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申字第000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文海,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云五清、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玉艳,女,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与王文海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云五清、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艳,女,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文海、马玉艳因与被申请人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2012年11月5日和2014年初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向王文海、董艳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2、原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错误。除实际偿还的以外,现在只欠110万元。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款项约定了利率且利率为月息2.5分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证据依法不能界定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均与事实相符,应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和2014年初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向王文海、董艳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总额是270万元。还款总额是197万元,已还款中80万元双方均确认与本案无关。双方共同认可的还款数额是117万元。申请入主张已还款117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虽未明确写明借款的月利率,但约定了每月结息一次,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记录、发生纠纷后的短信截屏、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属于有息借款。综上,王文海、马玉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海、马玉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君审 判 员 刘晓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